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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被要求支付高额中介费、咨询费、服务费

夏某是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是一家P2P平台。

2014年10月20日,万某与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通过前述三公司的中介、咨询等服务向夏某借款49518.4元,并约定借款成功后,万某需向三公司支付中介费、咨询费、管理费,并授权夏某从出借款中直接扣除前述费用。

同日,万某与夏AFS 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9518.4元,每月偿还3246.2元,还款期为18个月。

2014年10月22日,夏某在扣除万某应交纳给三家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39800元汇入万某账户。同日,三家公司分别向万某出具咨询费6472元、审核费571元、服务费2474元的收据;夏某还代万某向B公司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

后因万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剩余本金46767.3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3345元。

一审法院判决:

解除夏某和万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夏某借款本金46767.38元并赔偿损失(以46767.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本案的中介费、咨询费、服务费不计入本金

宣判后,夏某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查明,夏某是A、B、C三家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此外,本市两级法院正在审理的以夏某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0余件,案情与本案所涉情况基本相同。

那么夏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高额中介费是否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借贷中介机构实际控制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收取中介费、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应举证证明该关联企业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夏某未能举证证明,应认定前述关联企业收取的费用系债权人预扣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夏某仅实际向万某交付借款39800元。万某已经偿还第一期本息合计3246.2元,故万某尚欠夏某本金36951.8元。

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万某偿还夏某借款本金36951.8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369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万某赔偿夏某律师费3345元。

法官说法

南京中院金融庭

程俊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出利率上限的高利部分不予保护。居间合同、咨询合同、服务合同如确系借款人与第三方所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受此限。

但对于具体案件中存在以下情况的,人民法院将严格审查,如查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签订居间、咨询、服务合同以规避最高利率标准的,依法不予保护:

1、出借人与第三方有无实际控制或其他特殊关系;

2、第三方有无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审核等义务,该费用是否必要且合理;

3、约定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等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是由借款人向第三方支付还是由出借人直接从本金中代扣,是一次性费用还是与利息同步按时间递延计算;

4、借款人对上述其他费用的抗辩情况。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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