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前提示:本文系根据本律师为当事人出具的一份《审阅报告》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和解方案、起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诉讼策略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经审阅本案《××贷借款协议》,结合扣还款记录和借款人对事实的陈述,我们认为本案中的P2P平台运营主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2P平台运营主体)存在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合同造假、价格欺诈等事实;《××贷借款协议》不成立、对借款人不具有约束力,实质为P2P平台运营主体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钱财目的之工具;借款人的实收本金15万元,是P2P平台运营主体为达到非法目的而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非法财物,不产生合法债权,利息自然无从计算,借款人仅在实收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用自有资金或非法集资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之后将该笔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拆分出售,集合公众资金,这就是P2P平台运营主体非法放贷、非法集资的惯用伎俩——曾经引以为豪的所谓×信(××)模式。本案《××贷借款协议》第一部分“出借人”一项内容显示,本案出借人为社会公众;协议落款处的“签署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而协议第9条第2款明确,在签署本协议时出借人尚不存在,但是当天出借人却收到了P2P平台运营主体交付的15万元借款,这说明什么呢?显然,P2P平台运营主体是打着P2P网贷居间服务之名,行非法放贷、非法集资之实。协议第6条共3款,表面上是“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实质系掩盖非法集资痕迹之条款。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贷借款协议》中的利息约定、还款方式、第i期偿还本息公式、月偿还本息数额等内容对借款人不具有约束力。
【协议造假、价格欺诈】本案《××贷借款协议》在“签署”时只有借款人一方主体,名义出借人(公众)尚不存在,因此欠缺合意,故不成立。不仅如此,该协议为电子协议,不是纸质协议,对合同的了解、接受、确认过程应当以电子签名等方式实现,而不是采用类似在纸质协议落款处签名的方式实现,更何况本协议落款处的借款人姓名是P2P平台运营主体打印上去的——纯属伪造签名。
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执297号执行裁定: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为刘某某的打印体签名,无法认定该电子签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应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而且,该打印体签名无法确定为刘某某本人签署,结合仲裁过程缺乏对被执行人程序权利的充分保障等事实,无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P2P平台运营主体在协议造假的同时,实施了价格欺诈——本金欺诈、息费欺诈。P2P平台运营主体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贷借款协议》中显示的本金为17万余元,但其实际放款金额为15万元;虚增的2.6万余元,按照协议第3条的说法,是以收取信息咨询费的名义被P2P平台运营主体“截留”;因此,其仅仅可以收回实际发放的本金15万元,收取相应利息,不可收取实收本金、合理利息之外的费用,但其却以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借款人按照17万余元的数额还本、付息,并以设置“第i期偿还本息公式”等让借款人看不懂的内容追加费用,抬高利息。
《××贷借款协议》显示还款期数共计36期,借款人已经还了28期,共计还款
163129.3元,多支付了13129.3元。综据上述,这多支付的了13129.3元,应当全额退还给借款人。
在此基础上,基于借款人金融消费者(借款用途为日常消费)的身份,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借款人可以要求追加13129.3元的三倍即39387.9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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