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红谈基金法修改不能过于理想化

吕红谈“基金法”修改:不能过于理想化

吕红谈“基金法”修改:不能过于理想化 更新时间:2010-2-10 0:07:43   简介:通力律所合伙人,基金业最资深律师之一,职业领域为资产管理、金融机构、收购兼并与资产重组,在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资产管理业务领域有丰富经验。 简读:  缺乏基本法律基础支持,公司型基金目前几乎不可能  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优劣并没有统一答案  完善制度任重道远,现在的责任是不断呼吁  “公司型几乎不可能”  近几年,基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暴露出很多问题,像投资者利益保护,管理层持股,老鼠仓等等。  有人质疑是不是契约型基金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在其他市场盛行的公司型基金能否解决种种难题?  其实纵观全球基金行业,两种基金模式的优劣比较没有统一的答案,我们现在面对的问题海外市场也在面对,在全球市场,一般是契约型、公司型两种模式共存,我国拥有的只有契约型,制度的基础是契约合同、信托管理;而公司型基金则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管理层多层次的治理。  行业内想探索公司型基金,这个初衷是好的,但是一个新制度模式的创新要受很多方面的牵制,尤其是法律的制约。  比如最简单的一个法律问题,公司型基金众多的投资者就是股东了。这样公司前提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公司每次资本金变化必须开股东会。对于基金公司来说,随着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资本金每天都在变化,就要按照要求开股东会,这基本是不可能做到的。  作为参与方,我们曾经试点过准公司型基金,发现其中的最大障碍还是基本法律制度的规定。从丰富基金运行模式的角度出发,公司型基金是一个好想法,但必须有立法的支持,因为它涉及基本法的修改,制度创新要法律先行。  其他国家都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另外再单独立法,来保证公司型基金按照公司法运行的同时,还有其他更高法律单独保障整个公司的运营。例如在美国,公司型基金公司可以不去工商局注册,仅仅在他们的证监局注册就可以。而我们国内基金公司要向工商局注册,业务的主要监管则在证监会。  类似问题也是金融行业正在践行的问题。  现在的责任是呼吁  从另外一方面来讲,这几年基金之所以没出现很大的问题,很大的功劳就是托管制度。  业界各种关于应对基金经理人流动、老鼠仓的股权激励措施,也只能作为一种呼吁和制度探索的前奏,在目前来看,这些制度在短期内改的可能性比较小,涉及《公司法》和《基金法》的修改,这两个基本法的修改哪怕一个字都要经历很长时间,何况制度体系的大变动。  我们现在的责任就是呼吁,希望引起各方的重视,但在现实中,必须要有的心态就是期待慢慢改善,因为这涉及基本法的改变。  现在也有一些公司在探索一些类股权激励的措施,其实本质还是现金激励,这些探索性的制度会不断平衡这种利益关系。  作为平衡的私募基金成为了人才流动的好去处。  但是,目前的私募基金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还不可能出现阳光私募法,像其他种类繁多的衍生品,产品创新,只要法律不禁止,就可以试行,而如果涉及到基本制度的改造,就必须跟随法律的更新。  伴随私募行业的迅速发展,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和公募如何区分界定,是否统一规范,离开大的法律环境和严格的监管,私募面临更多诱惑和风险,像最近出事的深圳三羊,西安“三秦股王”的轰然倒塌。  基金法正在酝酿修改,各种制度的配套法律也在不断完善,这个过程是漫长的,有理想不能太过于理想化。  现在很多制度都在不断地探索、完善,这是整个投资场发展的必经过程,一代代人的心血投入到这个进程,让制度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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