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管理,债权债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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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管理,债权债务管理

本文目录

  1. 国家债券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 债券使用管理办法
  3. 公司信用债管理条例

一、国家债券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1.债券发行后需要调整用途的,需要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市场规则和规定流程,涉及预算的按照程序报告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严格按照债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的约定使用;

2.债券资金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

。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等费用纳入由政府性基金预算

3.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需要加快债券资金支出进度,形成实物工作量,尽早安排使用,推动在建项目的完成。

1.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和其他债务人按照法定程序发行的为募集资金并承诺债权人在规定日期偿还本息的证券。

2.债券或债权证是一种金融合同。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直接向社会借款筹集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债券,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债券的本质是债权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或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是债务人,投资者(债券购买者)是债权人。

3.债券是证券。因为债券的利息通常是预先确定的,所以债券是一种固定利息证券,在金融市场

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债券可以上市流通。

债券作为一种债权凭证,与其他证券一样,也是一种虚拟资本,而非实体资本。它是经济运行中实际使用的真实资本的凭证。

债券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和金融工具

可偿还性是指债券有规定的还款期限,债务人必须按期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

流动性是指债券持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和市场实际情况,灵活转让债券,提前收回本金,实现投资收益

担保是指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相对稳定,不随发行人营业收入

的变化而变化,本金可以如期收回。

二、债券使用管理办法

1.债券发行后需要调整用途的,需要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市场规则和规定流程,涉及预算的按照程序报告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严格按照债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的约定使用;

2.债券资金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专项债券收入、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等费用纳入由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3.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需要加快债券资金支出进度,形成实物工作量,尽早安排使用,推动在建项目的完成。

三、公司信用债管理条例

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3、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4、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6、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7、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8、(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9、(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10、第七条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11、第八条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12、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13、第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14、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15、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16、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17、第十二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8、(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19、(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20、(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

21、(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2、第十三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23、(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24、(二)企业近3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25、(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26、(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27、第十四条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28、(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

29、(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0、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31、第十五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32、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33、第十六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34、第十七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

35、第十八条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36、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

37、(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38、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39、第二十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40、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41、第二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42、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43、第二十二条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44、第二十三条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45、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46、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7、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48、第二十七条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5%以下的罚款。

49、第二十八条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50、第二十九条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所购买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51、第三十条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5%以下的罚款。

52、第三十一条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5%以下的罚款。

53、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54、第三十三条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第三十四条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56、第三十五条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第三十六条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8、第三十七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59、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60、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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