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财富权之信托受益权——人终于成了财富的奴隶-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信托

很容易理解,如果要成为富人,必然要大量拥有这4种财富权利中的一种或多种: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但还有一种财富权利,连很多法律人员可能都没有充分意识到,那就是信托受益权。这种财富权利,将来还会成为中国社会中越来越重要的财富类型。

信托法律关系中有3种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3种人缺一不可,且各自的身份(或者说能做的事以及做完事之后的后果)都完全不同。委托人就是把财产“托付出去”交给受托人去管理运营的人。受托人就是受托管理运营“托付过来”的财产(即信托财产)的人。而受益人就是享受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人。当然,受益人是委托人所指定的,且委托人可以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信托有效设立之后,信托财产就分别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所谓“独立”,就是指这几个人各自破产或者被债权人索债的时候,法院要来查封、拍卖这几个人的财产时,信托财产是不能被法院执行走的。委托人已经把信托财产“托付出去”了,委托人就不再拥有这个财产本身,也不再享有这个财产所生的收益。受托人只是在代管信托财产,查封受托人显然不能把他代管的别人的财产也查封走。受益人所拥有的是信托受益权。这个信托受益权本身可以作为受益人所拥有的一种财富,可以被法院查封、冻结、执行,但信托财产本身仍然会继续存在。

信托和委托代理完全不一样。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是老大。他让代理人帮助处理的财产,仍然是他自己的财产。他既可以随时撤销委托,也可以随时指挥代理人。委托人死了,代理关系也就结束了。而且,委托代理关系中也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仅仅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利益自然归属于委托人。也就是说,代理人和第三人签了一个合同,第三人可以直接找到委托人来承担法律责任。而信托关系中,首先是委托人必须在信托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而受益人只负责享受信托财产和信托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然后,信托中的受托人与第三人签了一个合同,第三人只能找到受托人来承担法律责任,找不到受益人的头上,更找不到委托人的头上。至于委托人指定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这只不过是同一个实际的人兼有两种法律上的身份。

信托中的把信托财产“托付出去”,和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让代理人代为处理,也完全不一样。“托付出去”就是指委托人把信托财产交出去之后,信托财产就和委托人无关了。这种无关不仅仅是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更重要的是委托人没法再指挥受托人。能指挥受托人的,只有已经签完的信托合同。而且,只要不违反信托目的和信托合同条款的基本原则,受托人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也就是说,受托人打理信托财产,例如把信托财产租出去、高价卖掉等等,不只是和他人签订合同时使用自己的名义,更是可以由自己来决定所签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委托人除了不能再去指挥受托人之外,是否可以撤销或主动终止信托合同、修改信托合同(比如签署信托合同的补充协议)呢?也是不行的。因为信托合同一旦签订,信托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就都归受益人所有,一个人当然不能随便修改影响他人利益的合同。“忠诚的受托人”也只会忠诚于受益人的利益,不会去和委托人再有所协商、对信托合同再有所变动了。

受托人既然忠于受益人,那么受益人可以指挥受托人吗?同样不能指挥!因为受益人只拥有按照信托合同获得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其他的权利。只有在信托合同规定受益人可以发表意见的特定事项上,受益人才有说话的份(说话就是意思表示,参见《意思表示——会干活的不如会说话的》一文)。可以说,受益人真正要效忠的是信托合同,而无论委托人是否还活着,无论受益人是否有怨气。

打个比方来说,刘备向诸葛亮托孤就是典型的信托关系。“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就是签订信托合同。“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意味着作为受托人的诸葛亮只忠于他对先帝所签下的信托合同,只忠于“兴复汉室,还于旧都”的信托目的。所以诸葛亮才可以大权独揽,自行决定“五月渡泸,深入不毛”,自行决定六出祁山,北伐中原。后主刘禅就是受益人。如果兴复汉室成功,他虽然能够享有成为大汉皇帝的荣耀和利益,但他却不能以个人意愿来指挥诸葛亮。

这样看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把财产“托付出去”之后,似乎就完全失去了这份财产——既没有处置权,也没有收益权。那他为什么要去签署一个指定他人(也可以是自己,但自己即便成为受益人也仍然要丧失财产主人的地位)为受益人的信托合同呢?首先,委托人指定某个人为受益人肯定是有原因的,委托人并不是要把信托财产的收益白送给受益人。这种原因,只要不违法,信托关系的法律规则就不会干涉。例如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委托人付一笔钱,这就是资产证券化的逻辑。再例如,家族信托中,受益人是委托人的家族后代。

第二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信托可以实现“破产隔离”。前面已说过,“信托财产分别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无论这三人中的哪个人破产,信托财产都不会进入可以被债权人分走的破产财产的范围。比如说,家族信托中有一栋房子,受益人的权利是不断拿租金。法院可以强扣租金,但不能拍卖房子。受益人欠债而破产,只要房子还在,总有一天租金能把欠债都还完。如果不是信托,而是由子孙后代直接继承房子的所有权,那么法院就会把房子执行掉。

第三点,也是所谓专业信托机构的卖点(huyoudian),是说信托财产由受托人这样的专业人士来打理,比受益人直接打理要靠谱得多。让子孙后代直接继承公司股权、债券、房产,说不定哪天就都败光了。而设置家族信托,让信托公司来进行专业化的运营,虽然赚不了大钱,但稳收红息却是少不了的。

以上就是信托的基本规则,以及要搞信托制度的原因。但按照上述规则,信托财产属于谁就成了一个问题。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特别喜欢搞预设概念,然后从预设概念作演绎推理。按照法律上的基本预设概念,财产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财产就必然要属于某个人。并且,从逻辑上一个物归属于一个人所有就不可能再归属另一个人所有,除非是共有。

为了解释信托财产的主人是谁,大陆法系的学者搞了很多学说出来。有物权说,认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只是代为管理其财产,并无绝对占有权。有债权说,认为信托财产的物权属于受托人,而受益人由于拥有收益的权利,故对受托人拥有债权。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认为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是有条件的。更有所谓“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

我认为,这些区分要么是无聊,要么是刻舟求剑。只要把信托关系中的一项项行为规则搞明确就行,为什么非得套用到一个现有的概念中去呢?比如说,不要去管受托人到底是名义所有权人还是实际所有权人,我们规定他对于信托财产拥有和所有权人一样的交易处置权就可以了。既然法律关系是人和人之间能做什么动作、不能做什么动作的关系,那么信托关系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类人各自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的具体规则。非得取个名字,那就叫“信托权”之类好了,不必去受物权、债权、股权之类概念的限制。

信托既然能实现“破产隔离”的效果,那么不就有人会通过信托逃债吗?信托确实有这个功能,但要逃债并没有那么容易。因为,要“托付出去”,就得真的“托付出去”,否则就不叫信托了。这就是所谓的“信托击穿”。

俏江南创始人张兰女士在海外设立家族信托,受益人是她的儿子及儿子的后代。2022年11月2日,在一起他人诉张兰的诉讼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因为张兰对信托财产拥有类似于所有权的实益权,所以张兰的债权人有权对已经信托出去的资金进行追索。这一判决的主要原因是有证据证明,信托财产中的某个银行账户,其受托管理人听命于张兰的指挥做了几次转账活动。法院认定张兰对于这个银行账户在行使着实际的掌控权。按照信托的规则,托付出去了,就不可能再指挥得动受托人。反之,如果还能指挥得动,那就不能说是托付出去,只能是一种代理行为了。这个案子在国内信托律师界引发众多讨论,基本上都说,设立了信托,委托人就要完全放手,由信托合同和受益人去约束受托人,委托人自己就不要再对受托人说东说西了。

说到这里就可以点题了,信托受益权是当今社会中除了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之外的第五大财富权。前四种财富权都有较多的财富生成与创造的成分在其中。而信托受益权则主要强调富裕阶层的既有财富如何持续存在和传承。要指出的是,使用“信托受益权”这个词,是因为现行法律体系中有这个词。但不能机械式的理解“信托受益权”只是受益人的财富,而不是委托人的财富。反而,从本质上来看,信托受益权仍然是委托人的财富。上例中的大老板张兰,总觉得自己不亲自去管理一下银行账户,就好像钱不是自己的。其实没有必要。财富让专业受托机构去管,子孙后代能享受到财富的利益,这财富不仍然是自己的吗?

最后,还要说明三个问题。一是信托受益权还没有成为《民法典》中的基础性民事权益,而其他四大财富权都由《民法典》所创设。这是因为信托关系由英美法系所发明,和大陆法系的既有概念体系冲突较大,目前还只能用专门立法来规定信托关系,放到《民法典》中会把民法的基本概念体系搞乱。

二是民法上还有第六大财富权,即信息与数据权,而且也已经规定到《民法典》中了。这种信息与数据权不是像隐私权那样的人格权。因为网络社会中,数据就是财富。但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则过新,技术也还在变动之中。比如说,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但个人信息权却偏向于人格权,基于个人信息产生的数据并不是信息主体的财富,而大型网络平台的财富。另一方面,技术正在演进。据说去中心化的web3.0,可以让网络平台向产生数据的网络用户付费。因此,现在还没有到把信息与数据权列为第六大财富权的时候。

三是信托法律关系因为其破产隔离功能而在金融业务中大放异彩,并非只流行于财富传承管理领域。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匍匐于信托财产之下,只是在为信托财产打工。而受益人也是匍匐于信托财产给予的利益之下,不能对信托财产有所支配。于是,信托财产好像自己成为了自己的主人。这可以说完全地符合了资本的逻辑——人是财产的奴隶。而信托关系,就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发展的极致。因为它终于突破了人是主体(虽然这里的人早已不是自然人,而是拟制出的各种法律上的人),财产是客体的基本逻辑预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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